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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十九年《监督寺庙条例》

2013-03-06 10:35 抚顺市档案馆 高群 3921
《寺庙管理条例》是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1月公布的单行寺庙管理法规。条例的公布因应了当时各方的要求,但由于出台仓促,带有明显抄袭的痕迹,存在的问题颇多,因而导致佛教界的普遍反对。条例公布的当年,国民政府只得明令废止,另行制定《监督寺庙条例》。

民国十九年《监督寺庙条例》

 

    民国十九年一月八日,奉天省教育厅厅长吴家象签发训令,转发了国民政府刚刚出台的《监督寺庙条例》,内容如下。

  第一条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筑物,不论用何名称,均为寺庙。

  第二条 寺庙及其财产、法物,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监督之。前项法物谓于宗教上、历史上、美术上有关系之佛像、礼器、乐器、法器、经典雕刻、绘画及其他向由寺庙保存之一切古物。

  第三条 寺庙属于下列各款之一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一、由政府机关管理者;二、由地方公共团体管理者;三由私人建立并管理者。

  第四条 荒废之寺庙,由地方自治团体管理之。

  第五条 寺庙财产及法物向该管地方官署呈请登记。

  第六条 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庙有管理权之僧道,不论用何名称,认为住持,但非中华民国人民不得为住持。

  第七条 住持于宣扬教义修持戒律及其他正当开支外,不得动用寺庙财产之收入。

  第八条 寺庙之不动产及法物,非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官署许可,不得处分或变更。

  第九条 寺庙收支款项及所兴办事业,住持应于每半年终报告该管官署并公告之。

  第十条 寺庙应按其财产情形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或第十条之规定者,该管官署得革除住持之职,违反第七条或第八条之规定者,得逐出寺庙或送法院究办。

  第十二条 本条例于西藏、西康、蒙古、青海之寺庙不适用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国十八年一月公布之《寺庙管理条例》于本条例施行日废止。

 

 

民国十八年《寺庙管理条例》

   

    民国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奉天民政厅厅长陈文学签发训令,转发国民政府刚刚出台的《寺庙管理条例》,内容如下。

  第一条 凡依寺庙登记条例登记之各寺庙,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二条 凡寺庙财产及僧道,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与普通人民受同等之保护。

  第三条 凡著名丛林及有关名胜古迹之寺庙,其保管方法另定之。

  第四条 寺庙僧道有破坏清规、违反党治及妨害善良风俗者,得由该管市县政府呈报直辖上级政府,转报内政部核准后,以命令废止或解散之。

  第五条 寺庙废止或解散,应将所有财产转移,该管市县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保管并得酌量地方情形,呈准兴办各项公益事业。

  第六条 寺庙得按其所有财产之丰绌、地址之广狭,自行办理下列各项公益事业一种或数种。一、各级小学校、民众补习学校、各季学校、夜学校;二、图书馆、阅报所、讲演所;三、公共体育场;四、救济院全部或残废所、孤儿院、养老院、育婴所;五、贫民医院;六、贫民工厂;七、适合于地方需要之合作社。前项一、二两款所列事业,其课程、书籍、演词,除党义科学常识为必须备具外,合该寺庙之教徒并得为宗教义之研究。

  第七条 寺庙财产之所有权属于寺庙,各僧道主持除修持之生活费外,不得把持或浪费寺庙财产。

  第八条 寺庙财产应照现行税则一体投税。

  第九条 寺庙财产保管方法如下。一、有僧道住持者,应由该管市县政府与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寺庙僧道各派若干人合组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二、无僧道住持者,应由该管市县政府集合地方公共团体组织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三、由地方公共团体主持者,应呈请该管市县政府备案,归该团体组织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前三款之庙产保管委员会,其人数至多不得过十一人,至少不得下七人。第一款保管委员会僧道不得过全体委员人数之半。

  第十条  寺庙之财产处分或变更,应由庙产保管委员公议定之。

  第十一条  寺庙所属法物合于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列各款之一者,依名胜古迹古物保存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寺庙僧道住持之传继从其习惯,但非中华民国人不得继承之。前项传继应依寺庙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僧道之一切教规从其习惯,但以无本条例第四条所列各项为限。

  第十四条  凡僧道开会、讲演或由他人延聘请演时,以不越下列各款范围为限。一、阐扬教义;二、化导社会;三、启发革命救国思想。

  第十五条  凡僧道有愿退教还俗者,听教会,不得加以抑制。

  第十六条  凡僧道受度时,应由其度师出具受度证明书,载具法名、年貌、籍贯及受度之年月,交付该僧道,并由度师呈报该管市县政府备案。未成年人不得度为僧道。受度者如住该寺庙时,并应照寺庙登记条例人、人口登记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各寺庙僧道或住持关于民刑诉讼事件,仍由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第十八条  僧道不得私擅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

  第十九条  凡寺庙僧道或住持违背本条例应守之义务者,得由该管市县政府申诫或撤退之。寺庙因而受损害者,并令负赔偿之责。

  第二十条  无故侵占寺庙财产者,依刑律侵占罪处断。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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