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颁布的《中华民国保障人权条例》
民国十六年(1927)八月九日,奉天省长公署向抚顺县下发训令:“查前准司法部电报颁行《保障人权条例》等因,当经通令知照在案,兹准内务部咨送该条例到署,除咨覆并分行外,合抄原件令发该县,仰即遵照办理,此令。东三省巡阅使、奉天督军兼省长张作霖,财政厅长莫德惠代。
《保障人权条例》的内容如下:
第一条 凡人民之生命、身体、自由及财产,依本条例保障之。
第二条 人民身体非由依法有权限之官署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监禁及审问、处罚。
第三条 人民之财产非由依法有权限之官署依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没收或为强占及其他之侵损。一切官署非经政府核准,不得对于人民擅取税捐,或以其他名义抑勒人民捐纳款项,并不得藉口征收、借用或罚款,巧取民财。
第四条 有逮捕普通刑事罪犯权限之官署,以该管法厅及执行司法权之县公署或警察官署为限。
第五条 拘捕罪犯者,至迟应于拘获后第三日送交该管法厅依法办理,未经逾限之证明以为尽责之据。
第六条 普通人民刑事罪犯及与海陆军军人共犯普通刑事法令之罪者,所有该人民之逮捕、监禁、审问、处罚统由通常法厅行之,军事官署不得干预其。因误会有越权行为者,应于行为后三日内送交该管法厅依法办理,但系无罪或证据者,应即释放。
第七条 军队查获盗匪案犯,非具备惩治盗匪法第七条各款之条件者,不得越权审问处罚,应准用前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军政各官署所拘押之人民,经法厅依保状条例声覆或送审者,应即依该条例办理。
第九条 军政各官署凡为搜查者,应执搜查票依人民之请求,随时照验,如无搜查票不得侵入民居,但于内乱及盗匪犯罪得仅照验证明为该管官署人员之标识。
第十条 兵士于船、车客室内及公共游玩之场非因奉行命令,不得携带军器或武装到场。
第十一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条至前条之规定者,由军事、内务、司法各部随时呈请大元帅分别严惩其有触犯刑律者,仍即按律科处,如系对于人民有犯者,并责令迅为回复原状。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本条例施行后凡他项法令与本条例有抵触者,均废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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